|
第一條:
本公司股東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則行之。
第二條:
公司設有簽名簿供出席股東簽到,或由出席股東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
第三條:
出席股東數依簽名簿或繳交之簽到卡計算之。股東會之出席及表決,以股份為計算基礎。
第四條: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主席由董事長任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其主席由該召集人擔任之。
第五條:
公司得指派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或相關人員列席股東會。
第六條:
已屆開會時間,主席應即宣佈開會,惟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時,主席得宣佈延後開會,其延後次數以二次為限,延後時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小時,延後二次仍不足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假決議。於當次會議未結束前,如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主席得將作成之假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重新提請大會表決。
第七條: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股東會如由董事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准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佈散會。會議散會後,股東不得另推選主席於原址或另覓場所續行開會。
第八條:
出席股東發言前,須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或出席證編號)及戶名,由主席定其發言順序。出席股東僅提發言條而未發言者,視為未發言,發言內容與發言條記載不符者,以發言內容為準。 出席股東發言時,其他股東經徵得主席及發言股東同意外,不得發言干擾,違反者主席應予制止。
第九條:
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五分鐘。股東發言違反前項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
第十條:
法人受託出席股東會時,該法人僅得指派一代表出席。法人股東指派二人以上之代表出席股東會時,同一議案僅得推一人發言。
第十一條:
出席股東發言後,主席得親自或指定相關人員答覆。
第十二條: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
第十三條:
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有股東身分。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
第十四條:
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
第十五條:
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佈休息。
第十六條:
提案股東持股併同附議股東持股未達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一以上者,其所提議案不列入討論及表決。
第十七條:
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
第十八條:
主席得指揮糾察員(或保全人員)協助維持會場秩序,糾察員(保全人員)在場協助秩序時,應佩帶「糾察員」字樣臂章。
第十九條:
本規則未定事項,悉依公司法、本公司章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廿條:
本規則經股東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